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四)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且未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