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模式。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生活垃圾;
(二)采取密闭方式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加强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对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在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分类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