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建立清扫保洁和日常巡查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生活垃圾清扫责任、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以及奖惩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住房和宅基地,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农村发包的土地、水域,承包方为责任人;土地经营权、水域养殖权流转的,受让方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内的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村(社区)内的道路、河流、水渠等公共区域,实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村(社区)内的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场所,活动组织者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可以按照易腐(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发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农村生活垃圾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源头减量处理外,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处理和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对农村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病死动物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违法从城镇向农村转移固体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