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卫生、乡村建设、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和治理机制;
(二)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
(三)生活垃圾产生量、成分预测;
(四)存量生活垃圾的分布状况和清理整治计划;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选址、布局、用地和建设计划;
(六)建设投资和运行费用的估算;
(七)规划实施计划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立城乡环卫一体化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转运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规范的易腐(厨余)垃圾处理站点,对易腐(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并与房屋、水域、农田等保持适当距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采取密闭、防雨和维护更新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选址,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配套建设具备防渗漏、防流失和除臭等功能的垃圾渗滤液收集、贮存设施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高效、集约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资源利用、废物处理于一体的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