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屠宰动物、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前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检疫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对本场所或者企业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二条 输入到无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双阳区和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三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市、县(市)、双阳区和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第三十五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