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免疫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实施补充免疫或者强化免疫。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畜牧兽医、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部门的工作联络,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条件规定,由其开办单位或者个人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开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有关场所实行消毒制度。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在休市后立即进行清理消毒;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应当每日进行清空消毒;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应当每月清空消毒一次,冷冻场所应当每六个月至少清空消毒一次,并做好记录,以备监督检查与追溯。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动物疫病免疫档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进出货(销售)记录,记录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进出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的动物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在划定的区域内放养。饲养家畜家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防疫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