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应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