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及时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理。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或者预约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收运、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运输、处理,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废物转移、暂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沿途丢弃、遗撒或者滴漏污水;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以及分类收集、运输时间、路线等信息;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实时、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综合利用企业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二)有害垃圾采取高温热解、化学分解等方式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资源化利用或者堆肥、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实时、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数量、种类等情况;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再利用率。
    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消费者应当配合。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分拣中转站以及分拣中心,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回收标准,制定可回收物及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目录和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第四十六条 农村地区可以将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进行发酵处理和堆肥利用,或者作为生产原料提供给有资质的企业转化成有机肥。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