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2022年 建标库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街道的重大决策、重大规划和重大事项,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其参与权和建议权。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与街道办事处工作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设施设备,保障街道办事处工作经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信息化建设,将街道办事处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整合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社会治理等方面的数据资源,并实现互联互通、交换共享,为街道办事处综合服务管理、社会治理和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工作提供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规划,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以及与岗位等级、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
    社区工作者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取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有社区工作经历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工作考核激励制度,组织对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考核应当邀请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和辖区单位进行评价。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对有关部门、派出(驻)机构在辖区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时应当邀请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和辖区单位参与。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水、电、气、热、通讯、物业等服务企业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涉及的服务企业、有关部门反馈。
    服务企业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或者协调服务企业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