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扣减免费服务项目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优先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通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一)泄露服务对象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范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五)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以及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