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给予足额安排;按照规定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药物制度财政投入政策,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调节机制,保障符合规定的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以及人员培训和招聘等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按照服务成本核定后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用房予以保障。
新建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用房等设施的,应当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他已建成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设置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维护保养等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需求,合理核定并动态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总量。公开招聘时,同等条件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优先聘用在村卫生室工作满六年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县域内医疗卫生事业编制数额应当统筹安排,优先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创新公共卫生服务提供方式,依法通过委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工作开展。对编制外人员按照与编制内人员同工同酬原则合理确定薪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鼓励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比例应当与参保人员在基层就医比例相协调。对按照规定基层首诊和双向转诊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差别化支付政策,提高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引导分级就诊、有序转诊。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完善并落实签约服务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个人付费等分担政策,推行将签约居民的门诊统筹基金按照实际签约人数支付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家庭医生团队。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设立巡诊、家庭病床、健康管理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合理体现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劳务价值。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平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当地县级公立医院绩效工资水平的关系,允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突破现行事业单位工资调控水平,允许医疗服务收入扣除成本并按照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主要用于人员奖励,合理核定并动态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总量水平,核增绩效工资总量不计入当年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基数。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自主调整基础性和奖励性绩效工资比例,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资发放项目,建立分配激励机制,重点向临床一线、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基层服务年限较长等人员倾斜。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总量、主要负责人绩效工资或者薪酬的重要依据。
推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机构、业务、人员、药械、财务、绩效考核等一体化管理。
第五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和基层卫生服务特点的评价评审体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评定为二级医疗机构的,应当保持现有财政投入和补偿政策不变;人才梯队、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和结构、医疗技术、药品配备等方面,按照二级综合医院的相关政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层卫生工作依法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地方人民政府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