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非常规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加强农村供水工程提升改造。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保障农村人畜饮水节约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优先使用,提升再生水和雨水利用水平。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火力发电、钢铁、有色金属和化工等高耗水工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鼓励有条件的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建设再生水收集、处理、循环利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节水资金的投入,支持农业、工业、服务业节水工程和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建设;鼓励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