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四章 绿化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
    (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损害绿化设施;
    (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