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要求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绿化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证生产、经营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处罚,对违反本条其他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或占用林地、绿地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或擅自迁移古树名木致死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