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合法的房地产、在建工程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立抵押。
    依法以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以房屋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以预购的商品房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在建工程和预购的商品房在抵押期间内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房屋初始登记的同时,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六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房地产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转让前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