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合同终止事宜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每两年分区域公布市场指导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持上述证件、资料,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明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应当书面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