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已竣工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禁止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四)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3层以下(含3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4层以上(含4层)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4层结构工程;
    (五)商品房销售方案;
    (六)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七)预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八)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制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定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帐户。
    解除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前,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款项和支付施工进度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时,承购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凭证。
    开发企业不得在没有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为承购人办理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
    商业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必须全部划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内,不得直接支付给开发企业。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企业提出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拨付预售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核定用款额度。符合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划款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不符合划款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核定预售款监管账户预留资金监管金额和预留初始登记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核准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三)已拨款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预售款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现售。
    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继续开发建设达到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必须及时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材料;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
    (四)物业管理落实证明;
    (五)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六)销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还需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现售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预售)房屋套数、销售价格、面积测绘(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等。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进行销售;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不用于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禁止按照商品房形式销售。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因土地、规划等相关批件内容已变更或者商品房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不符等,导致商品房销售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程序办理,并公示。
    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下列材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销售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三)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
    (四)楼盘销控表;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六)收费清单;
    (七)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网上查询地址;
    (十)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十一)实施物业管理的证明;
    (十二)销售价格和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
    (十三)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代理销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代理销售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
    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开发企业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承购人)按照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销售价格、交付时间、建筑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必须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通过各种媒介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证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含有表示销售商品房意思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购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