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
第三十九条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热电、冶金、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情形。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再生水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第四十一条 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再生水用水设施;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再生水供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有明显标识,禁止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的激励措施,加强再生水利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科学使用再生水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珍惜、保护水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