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应当符合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的要求,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将处置后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污泥产品,作为土壤改良剂等,用于国土绿化、园林建设、废弃矿场以及非农用的盐碱地和沙化地。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混合处理的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不能采用土地利用方式。
第三十四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本市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