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六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一)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管理;
    (二)城镇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由产权人或者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三)产权人无法确定的排水设施由属地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设施;
    (二)向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四)向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危及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再生水管道保护范围为管道边缘外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八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注浆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对排水设施安全的影响程度、安全风险等级等的工程影响预评估,安全保护措施,监测措施等。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在再生水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注浆等可能影响再生水管道安全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拆除或者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再生水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五十条 从事城镇道路改造、轨道交通建设等,建设单位和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工程施工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维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认定新建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已代替原有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功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原有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
    纳入土地整理地块内的城镇排水设施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认定应当废弃的,在土地整理中安全处置。
    排水河口门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认定需要废弃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按照排水河堤岸现状予以恢复。
第五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用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五十三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五条 城镇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