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排水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智慧排水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降雨前降低雨水管道水位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排放管网与污水排放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二十五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镇排水防涝巡查检查制度,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对管网、闸井等残存的杂物、通沟污泥等及时进行清理,在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设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排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强调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