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应当包括城镇内涝防治的内容。
    市内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城镇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通沟污泥、排水河淤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九条 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明确再生水利用的目标与标准,利用方式与范围,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泵站、养护班点、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调蓄设施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保障建设的系统性、完整性。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同时建设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三条 设置于道路上的窨井,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窨井应当随道路一并建设、改造。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资源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管道与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鼓励建设单位进行管网内窥检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竣工验收的城镇排水管网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城镇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设施移交,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