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供水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通知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