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农村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保障制度,明确运行管理机构。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实行县级统一管理,切实保障水源和供水设施安全,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工程稳定运行、水量充足、水质达标。
    鼓励依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组建农村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专业化运营。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符合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及时组织抢修,保证正常供水;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三)将责任人基本信息、服务电话、水价、具体维修事项及时限等制度进行公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五)定期对制水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时,及时处置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健全和完善农村供水管水员制度,农村供水管水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二)负责水源、管道、设施设备巡查工作;
    (三)负责设施设备日常管护及简易维修;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供水突发事件处理,并及时上报供水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维修养护经费实行专户(账)管理使用,统一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预计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出现无法继续运营情况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水源水质污染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居民应急供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应急方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出现故障,需要进行安全抢修时,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抢修,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合理受益、节约用水的原则合理确定。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单村供水工程水价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水价,有供水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水价,没有供水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确定。
第三十条 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负责户内供水设施设备管护工作,防止漏水、冻管、爆管等情况发生;
    (七)承担新增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户管网部分所需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水户公布水价水费政策,建立便捷收费和供水服务体系,逐步推广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不按时支付水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支付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户。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入户水表出现非人为造成的损毁、滞行、停行、逆行等计量不准确情形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
    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单位及管理人员存在违章操作,损坏供水工程设备设施、偷水窃水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