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农村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划分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供水人口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可以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参照《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划分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设立保护标志,并做好隔离防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周边污染防治工作,防止污染水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水源地安全。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水质检测监测和卫生学评价等工作,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监测结果共享和问题通报机制,将水质检测监测结果及发现的水质问题及时反馈供水单位。
第十九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设立水质化验室、配备水质检测设备或者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对出厂水进行日常水质检验,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其他供水工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验,水质存在问题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配套消毒净化设施设备、置换水源等有效措施,保障水质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