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农村供水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同,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结合人口分布、地理位置、水源水质及其他实际情况,推动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完善农村供水布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公用设施用地予以保障,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不具备集中供水条件的农村分散住户,饮用水设施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村民自建、自用、自管。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其产权依法确定。
    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搬迁、闲置等原因导致已建农村供水工程用途和产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营性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燃气、排污等设施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燃气、排污等项目,需要穿越已建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由供水单位及时组织抢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