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规划、建设、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安全卫生、因地制宜、节约用水、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保障负总责,统筹基础建设及更新改造的资金安排。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级人民政府农村供水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负具体责任,并将维修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倡导村民节约用水、履行水费缴纳义务,规范用水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节约用水、用水卫生和水源保护宣传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