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电气
10.1 消防电气
10.1.1 建筑高度大于15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消防用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特级负荷供电;
2 应急电源的消防供电回路应采用专用线路连接至专用母线段;
3 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电源干线应有两个路由。
10.1.2 除筒仓、散装粮食仓库及工作塔外,下列建筑的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1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乙、丙类厂房;
2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丙类仓库;
3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4 二层式、二层半式和多层式民用机场航站楼;
5 Ⅰ类汽车库;
6 建筑面积大于5000m2且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7 地铁工程;
8 一、二类城市交通隧道。
10.1.3 下列建筑的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
2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仓库;
3 座位数大于1500个的电影院或剧场,座位数大于3000个的体育馆;
4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商店和展览建筑;
5 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
6 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地下、半地下商业设施;
7 民用机场航站楼;
8 Ⅱ类、Ⅲ类汽车库和Ⅰ类修车库;
9 本条上述规定外的其他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10 本条上述规定外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11 水利工程,水电工程;
12 三类城市交通隧道。
10.1.4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且不应小于表10.1.4的规定值。
10.1.5 建筑内的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其中的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设备的用电需要。除三级消防用电负荷外,消防用电设备的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能满足该建筑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电设备的持续用电要求。不同建筑的设计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表10.1.5的规定。
10.1.6 除按照三级负荷供电的消防用电设备外,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内或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防火卷帘、电动排烟窗、消防潜污泵、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的供电,应在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10.1.7 消防配电线路的设计和敷设,应满足在建筑的设计火灾延续时间内为消防用电设备连续供电的需要。
10.1.8 除筒仓、散装粮食仓库和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外,下列建筑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及其设置间距、照度应保证疏散路线指示明确、方向指示正确清晰、视觉连续:
1 甲、乙、丙类厂房,高层丁、戊类厂房;
2 丙类仓库,高层仓库;
3 公共建筑;
4 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
5 除室内无车道且无人员停留的汽车库外的其他汽车库和修车库;
6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7 地铁工程中的车站、换乘通道或连接通道、车辆基地、地下区间内的纵向疏散平台;
8 城市交通隧道、城市综合管廊;
9 城市的地下人行通道;
10 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
10.1.9 除筒仓、散装粮食仓库和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外,厂房、丙类仓库、民用建筑、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等建筑中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疏散照明:
1 安全出口、疏散楼梯(间)、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及其前室、避难层、避难间、消防专用通道、兼作人员疏散的天桥和连廊;
2 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及其疏散口;
3 建筑面积大于200m2的营业厅、餐厅、演播室、售票厅、候车(机、船)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及其疏散口;
4 建筑面积大于1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公共活动场所;
5 地铁工程中的车站公共区,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楼梯,连接通道或换乘通道,车辆基地,地下区间内的纵向疏散平台;
6 城市交通隧道两侧,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
7 城市综合管廊的人行道及人员出入口;
8 城市地下人行通道。
10.1.10 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楼梯间、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及其前室、避难层、避难间、消防专用通道,不应低于10.0lx;
2 疏散走道、人员密集的场所,不应低于3.0lx;
3 本条上述规定场所外的其他场所,不应低于1.0lx。
10.1.11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消防设备房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
10.1.12 可能处于潮湿环境内的消防电气设备,外壳的防尘与防水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交通隧道,不应低于IP55;
2 对于城市综合管廊及其他潮湿环境,不应低于IP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