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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执业许可 !。 ?  :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  :。  :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 , (:一):执业许可申请书;】 ,     !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  :   ?(三)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  《。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    》 ,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 ? 》        (!七)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和聘《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    】    《。。 (八)《与开展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名录清】单; ? 》   ? ,   ?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的处》置,。方案; 】。  :。      — (十)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 :。    《。 ,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 ,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由【其统一?管理的分部或者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新增:执业地?址 》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非统一管【理的分部、》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第二十?六,条  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第】二十七条 》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 ?    》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 》 ,     第二【十八条 《。 暂缓校验应—当确定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应,当在暂?缓校验?期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 》。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 , ,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许《可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