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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执业许》可 》  》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 :。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执业许《可申请书; 】 ?  :   ?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三)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     》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 》  :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  !       【(七)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和聘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 , ,     》  (八)与开展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名录:清单; 【 :  :     》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的【。处置方案; — :   》      (十)!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 ,。  《。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五条 》 ,医疗机构设置—由其统一管理的【分,部或者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新增执业!地,。址 : ?   《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非统一管理的分部!、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第二十六条  】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    》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 《 :     》第二十八条  暂缓!校验应当确》定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应当在暂】缓校验?期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许可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