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执!。。业许可
【。
【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
, ,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二十【三条 ?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 (一)!执业许可申请书;】。
】 :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 : 《。 :(,三)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
:
: ? ?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 《 ,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
! : (七)【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和聘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
:
— (八)与开展!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名录清》单;
】 》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的处置方案;
!
】 (十)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
】 ?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由其统一管理】的分:部或者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新增执业地—址
—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非统一—管,。理,。的分部、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二十六】条 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 第二十【七条 ?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
—。 ,。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
?
:
《 第二十八—条 暂缓校验【应当确定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应当在暂缓校验期!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
】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许可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