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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执业许可【 【   ?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  《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执业许可申】请书; 》 :  ?    《 ,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    (三)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  : ,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    《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     —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 ?      !   (七》)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和聘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     】    (八)与开!展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名录清单; !   《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的处置!方案;? ,     !    (十)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  —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由其统一管理的分!部或者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新增执业【地址 【    《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非统一】。管,理,的分部、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二十六条 ! 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 】 》    第》二十八条  暂缓校!验应当?确定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应当在暂缓校验期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 ,。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 ,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许可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