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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拆!迁,管理 【。  《。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    《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 》  :    《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   【  : ,   ?(,五)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 — ,。    《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   ?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     !    (一)提供!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       (】二)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或房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拆迁补偿安【置的需要; ! :     》   (三)补偿、!安,置,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  》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 ,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 》     【。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 : : , ,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   ?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 ,  》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    《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作为: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  》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向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由双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  :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 ,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 , ,   ?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 :。 : ,       【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 ,    《 ,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 :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设: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 】     第—十七条 《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就下列事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        】 (一)补》偿方式; !         !(,二)货币补》偿金额?; —       【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状况;! 》     》    (四)结算!方式; 【      【  :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       【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      !   (《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  :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  》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     第十【八,。。条,  :。拆,。迁市:政、供水、供气、供!热、交通、消防、】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 —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缴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  : ,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后可先】行,拆迁 【        】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       !  (?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而城市建】设又急需拆迁的;】。 :    【     (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 : ,     》    (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  —。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 ,。。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 《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  :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 :    】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 《    《。 第:二十五?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将有关土】地,、房产的证件交拆】迁人由拆迁人报送】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缴同级【。财政 ?  —。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及时地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档案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