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 ;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 ,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 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 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住房公积金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是经政府或者有关领导人决定或者同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