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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   】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 》 ?  ?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 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 :  :。。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含 利息【下同) 》 :   《  第二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    —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      —   (二)离休】、退休?。的;  !   ?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    【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 ,      —。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 ,  :  :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 ,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中的储存余额】   】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    【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 》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 ?   《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   》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 —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