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访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及时办理信访事项。

    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对当场能够答复的事项,应当立即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事项,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

    国家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信访人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处理的,按照有关国家机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一)信访人与相关主体就解决信访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结果,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经信访复查、复核,复核机关作出最终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信访人应当息访。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遵守工作纪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未经提出举报、控告的信访人的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姓名、材料内容和其他有关情况,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控告的个人、单位;

        (五)依法答复信访人对有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六)加强信访档案管理,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根据信访事项的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说服教育、协商对话、心理疏导等方法,对信访事项进行调解。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人民团体、专业机构和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其转送、交办的有关重要信访事项,可以要求有权处理的有关行政机关限期反馈办理结果;发现有不按照规定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对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相关人员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工作中久拖不决、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有关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督查事项,并负责信访督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进行信访督查,可以查询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被督查单位应当就被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