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访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网址、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联合接待场所,建立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和电话信访平台,畅通信访渠道。

    国家机关应当将有关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反馈等,集中录入网络信访系统,实现信访信息互联共享和信访事项办理公开。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向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交。

    信访事项涉及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信访人采用电话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第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

    多人以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推选的代表反映。十人以下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超过十人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决议、决定的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职权以外的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意见;

        (二)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的建议、意见;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申诉;

        (二)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录入网络信访平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依法应当由本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依法应当由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但是,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应当转送、交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转送、交办;

        (四)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下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并说明理由。

    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相关国家机关协商受理;经协商仍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确定受理机关。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批准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国家机关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