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