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