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