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土地监察队伍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监察队伍,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土地监察人员,具体办理土地监察日常工作。

    土地监察队伍负责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兼任。

    土地监察人员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土地监察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土地监察证》。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二十九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守职责,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第三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土地监察队伍负责人需要调动工作、任免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开展土地监察和办案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核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