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未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出让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或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效,并予以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机关应依法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三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依法公开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三十七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及时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