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立案与查处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认为应直接处理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和非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管理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依法处理的,应予以立案,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推诿不办。

    第二十二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承办人员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别下列情形依法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或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