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土地监察与监督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三)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缴和征地费及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九)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农业、林业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农田和林地保护情况的监督。

    计划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检查权、调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处理)权和行政处分建议权。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直接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监督其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阻挠的,有关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监察部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