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设立。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坐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