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设立
】
》。。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 , , :。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 ,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 :。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
》 :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
,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
】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
:。
《 : (二》。)土地坐落、面积、!用,途、等级;
】。
: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
?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 : , :。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
《。 :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 《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
—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
】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
?
: 》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
:
】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 —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
—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
?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
】。。 :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
,
》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
《 【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
,。 【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
】 《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
— :。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
, 《。。 ,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
,
—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
《 》。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
《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 第二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
《 ? 第二十六》条 :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
《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
《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
》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
》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
,
— :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 ?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
,
?
《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