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

    第八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