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的相应行业、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

    职工有权到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