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建标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全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对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处理意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二)对缴费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依法征收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