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六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并向劳动者公示。

    第八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的内容,包括工资支付标准、项目、形式、时间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以由其亲属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劳动者发放工资。

    第十一条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与金额以及发放单位、发放时间等事项。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确认。企业保存劳动考勤记录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和出勤记录。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四条  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但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享受法定假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法定假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相关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八条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依法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由企业代扣的有关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依法由企业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依法集体协商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

    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分包企业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工资,垫付额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清偿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通过办理履约信用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途径,加强工资支付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