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者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以及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人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准购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无投诉举报或者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不属实的,核发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价款,在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按照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计算;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的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有关方面和公众意见,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购买者。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人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和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性质属行政划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回购。具体回购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等条件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购房人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也可以先租后买。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交易限制年限,以市场价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