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航道养护

    第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计划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

    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二十三条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管理维护单位,落实管理和维护责任。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