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建标库

第五章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等由本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对于不参加业务培训和各项教育活动,长期没有开展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等情况不具备公职律师条件的,应由所在单位提起注销,收回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将注销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

    公职律师离开原单位没有注销或者没有上交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原所在单位在省级报纸登报公告作废,并向省司法厅提交注销申请,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