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建标库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政府部门根据需要,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商省司法厅同意,可以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第六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任职于政府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四)通过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律师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结业。

    第七条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